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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范围

来源:上海出口退税网  发文日期:2015-04-24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口货物劳务,除适用本通知第七条规定外,按下列规定实行免征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免税)政策:

   (一)适用范围。

    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是指:

    1.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规定的货物,具体是指:

    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的货物。

    2)避孕药品和用具,古旧图书。

    3)软件产品。其具体范围是指海关税则号前四位为“9803”的货物。

    4)含黄金、铂金成分的货物,钻石及其饰品。其具体范围见附件7

    5)国家计划内出口的卷烟。其具体范围见附件8

    6)已使用过的设备。其具体范围是指购进时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但其他相关单证齐全的已使用过的设备。

    7)非出口企业委托出口的货物。

    8)非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非视同自产货物。

    9)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农产品的具体范围按照《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1995]52号)的规定执行]

    10)油画、花生果仁、黑大豆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出口免税的货物。

    11)外贸企业取得普通发票、废旧物资收购凭证、农产品收购发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货物。

    12)来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

    13)特殊区域内的企业出口的特殊区域内的货物。

    14)以人民币现金作为结算方式的边境地区出口企业从所在省(自治区)的边境口岸出口到接壤国家的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

    15)以旅游购物贸易方式报关出口的货物。

     2.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的下列货物劳务:

    1)国家批准设立的免税店销售的免税货物[包括进口免税货物和已实现退(免)税的货物]

    2)特殊区域内的企业为境外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3)同一特殊区域、不同特殊区域内的企业之间销售特殊区域内的货物。

     3.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按规定申报或未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货物劳务。

    具体是指:

    1)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增值税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劳务。

    2)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出口货物劳务。

    3)已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却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货物劳务。

     对于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可以依照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放弃免税,并依照本通知第七条的规定缴纳增值税。

39号文,第六条之(一)】


现行的出口退税政策规定将特殊区域内企业出口的货物等21种情况合并列入免税管理。规定除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监管的特殊区域内的企业销售的货物之外的免税出口货物,出口企业应在免税业务发生的次月填报《免税出口货物劳务明细表》及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申报手续。免税出口货物,未按规定申报免税的,要按内销规定征收增值税。

自2004年以来,对一些未按规定申报办理退税的出口货物,按规定不予退税,须视同内销征税,主要包括: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税,企业虽已申报退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等。企业本该退税不仅没拿到还要征税,这样的规定不尽合理,在实践中也受到了企业的质疑。此次将不予退税并按内销征税的规定调整为免税,使政策更加合理,也有助于出口企业降低风险,减轻负担。

出口企业对免税出口货物可以放弃免税、实行征税的规定,但一旦放弃免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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