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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退税的理论依据

来源:上海出口退税网  发文日期:2015-04-30

  一、消费地课税原则

  自由贸易要求对出口商品进行退税在世界各国已达成共识。

  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由于各国的国内商品课税原则不同,需要协调统一各国的国内商品课税原则,以消除出口国对国内商品征税所产生的税收效应对世界资源的有效配置所产生干扰和影响。

  国内商品课税原则有两种:一是产地原则,即一国政府有权对产自于本国的所有商品课税,而不论这些商品是在本国还是在外国消费。在产地原则下,外国商品在进口时无需纳税,本国商品出口时无需退税;二是消费地原则,即一国政府有权对在本国消费的的所有商品课税,而不论这些商品产自于本国还是从国外进口。在消费地原则下,出口商品退免税,进口商品征税。

  如果相互贸易的两个国家实行不同的国内商品课税原则,例如,出口国实行生产地征税,进口国实行消费地征税,就会导致国际双重征税现象的发生。

  同一批出口商品既要负担出口国征收的国内商品税,还要负担进口国征收的国内商品税,显然不符合国际公平税负的原则,使进口的商品不能在进口国的国内市场上同进口国本国生产的同类商品公平竞争,不利于国际贸易的发展,还可能对有关国家的生产和消费造成不应有的扭曲。

  如果不同课税原则的两个国家同时向第三国出口,则会造成出口商品不公平竞争。由此可见,不统一的国内商品课税原则会阻碍国际贸易的正常进行。因此需要统一国内商品课税原则。

  国内外一些专家研究的结果表明,在世界范围内统一实行消费地征税,将更有利于发挥各国的比较优势,从而促进国际资源的优化配置。

  事实上,目前世界各国的国内商品税制度对有关外贸商品部分基本上都实行消费地征税。

  《关税和贸易总协定》许多条款都鼓励对出口商品退税,进口商品征税的消费地原则。

  《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6条第4款规定:“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出到另一缔约国领土,不得因其免纳相同产品在原产国或输出国用于消费时所须完纳的税捐或因这种税捐已经退税,即对它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

  《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16条补充规定也指出“退还与所缴数量相等的国内税不能视为出口退税补贴”。

  这里所说的用于消费时交纳的税捐是指货物应纳的间接税,在实行间接税的国家和地区,出口货物退(免)税通常被称之为对出口货物免征或退还在国内已缴纳的间接税。

  尽管各国的具体做法不尽相同,但其基本内容都是一致的。

  因此,可以理解为出口退税能够实现在国际贸易中间接税双重征税的避免,其特点是不需要各国间签订避免双重征税的对等协议,它是由一种自主行为而形成为国际惯例,即出口国对出口货物间接税实行退税,进口国对进口货物征收全面的间接税,并用进口货物的税收收入弥补用于出口货物的退税支出。这就是出口退税和进口征税必须同时实施的理论依据。

  由于消费地课税原则符合效率与公平原则,因此,在消费地课税原则下派生出的出口商品退税做法已成为国际社会通行的惯例。

  二、税负转嫁理论

  税负转嫁理论是税收理论学说中的一个重要课题。

  我国当代经济理论界对间接税的转嫁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绝对转嫁论,另一种是相对转嫁论。

  建立在“绝对转嫁论”基础上的观点,认为间接税属于转嫁说,实际税负的承受者是消费者。一个国家的间接税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本国的消费政策和产业政策,在国际贸易中,这些政策不应该随着货物的出口强加给其它国家。如果对出口货物所含的间接税不予退还,就会把税赋转嫁给其它国家的消费者。

  因此,免除本国具体政策对出口货物的特定影响,成为各国实行出口货物退税制度的重要理由,它是市场经济环境中实现公平竞争的有效保障。

  建立在“相对转嫁论”基础上的观点是从马克思的劳动价值理论出发,认为商品课税转嫁或不转嫁以及转嫁的程度,要看商品的价格和价值的背离与不背离及背离的程度。如果含税价格与价值(可以用生产价格衡量)相符,只是表明商品税的价值部分是劳动者对国家的直接贡献,体现的是等价交换,消费者并没有额外的税收负担,不存在税负的转嫁问题;如果含税价格高于价值,才发生了税负转嫁。对于出口货物来说,是否给予退还及退还多少间接税,取决于税负转嫁的程度。

  在商品课税未发生全部转嫁的情况下,出口即使不退税,进口国也未承担全部出口国已征的间接税。

  权衡出口退税的利弊,主要是看一国税收体系中商品税所占的比重,在商品税不占税收主体地位的国家,出口退税利大于弊,反之,则弊大于利。综合考虑以上理论观点,就我国出口产品及国内税的情况来看,采用出口退税制度其积极意义是属于主要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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